——再谈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其改善对策
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 高鸣
[内容提要]:构建和谐社会,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制度是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在立法、执法和监督方面贯穿民主法治原则。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存在严重问题,亟需得到完善,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方面、立法方面都要完善目前存在的诸多缺陷,才能真正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缺陷、改善对策
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党中央在十六大报告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的战略指导思想,实际上也是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何谓“和谐社会”?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让广大人民群众不断从和谐社会建设中得到实惠。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和谐社会有六大特征:民主法治、 公平正义、 诚信友爱、 充满活力、 安定有序、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中民主法治是第一大特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它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促进和实现公平正义、诚信友爱,激发社会活力,维护社会安定,协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的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之源,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证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才能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广泛的力量支持,使社会主义事业充满生机和活力;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只有以法律手段来治国理政,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整个社会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的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每个方面,其中刑事诉讼制度也是我们整个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穿民主法治的原则和理念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受到社会的历史文化背景、人们的法制理念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局限,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着严重的问题,长期使得野蛮执法的情形得不到有效扼制,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尽管无数学者、法律工作者都在大声疾呼,但是,进步的脚步却还是那么沉重缓慢,这对构建和谐社会,特别是和谐司法,起到了束缚和阻碍作用,因此,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亟需解决的大事。
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目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刑讯逼供,虽然从整个刑事诉讼的情况来看,刑讯逼供情况已经有所改观,特别是采用殴打的情形已经明显减少,但是,采用折磨手段、虐待等手段进行审讯的为数仍然不少,特别是采用连续不给睡觉的手段仍然非常常见;(二)滥用强制措施,典型的就是监视居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应该监视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的居所,只有在当地没有固定居所的人才能由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在指定的居所。而当今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采用的是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在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进行审讯,因此,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变相的拘留,而且这种居所是脱离了任何人监督的居所,滋生了刑讯逼供等野蛮审讯的行为;(三)二审并一审,缺乏监督机制。这是指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量刑上提前受到上级法院的“指导”,形成一审的判决就是二审的意志,使“二审终审制”的监督作用形同虚设。(四)控辩双方不平等,表现为:(1)控方证人不出庭,辩方无法质证,即使质证也是形式;(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到限制,特别在侦查期间,既要得到批准,又要在侦查人员的监视控制下会见,犯罪嫌疑人无法自由和律师交谈。(3)辩方取证难,律师的取证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所以往往有许多罪轻、无罪的证据,律师无法得到,从而使辩护目的落空。(4)控方隐灭无罪、罪轻证据没有法律责任。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将收集到的罪轻、无罪证据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甚至毁灭这些证据,另外还发生侦查机关威胁辩方证人,阻挠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但没有一个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因为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过程如此多的问题存在,究其原因是制度的缺陷所造成,因此要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笔者建议要采取下列改善对策:
一、司法理念方面:要确立无罪推定理念。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法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罪犯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立法方面:
1、要禁止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任何精神折磨、虐待行为。一旦查明控方所得到的口供、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是刑讯逼供所得,法院一律不予采信,并且对刑讯逼供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
2、要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不仅仅是法律帮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限制和监控。这样,如果发生刑讯逼供可以随时得到揭发和追究,同时也可以给犯罪嫌疑人真正的法律帮助;
3、要建立法院对司法强制措施的审查制度,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任何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或任何人)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或者是不恰当的,都可以申请法院审查。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对逮捕措施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这个审查范围太小,因为,笔者在前面已经描述了司法机关不恰当的使用监视居住的情况,实质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跟逮捕几乎没有多少区别。如果法院认为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而且是恰当的,对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予以维持,如果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或者是不恰当的,可以撤消强制措施。
4、应当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能理论指导,不得个案指导,要强化上级(二审)法院对下级(一审)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
5、证人一律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控方的证人其交通费、误工费由控方负担;辩方的证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辩方负担;
6、要规定律师具有取证的权利,任何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当律师取证受到阻碍时,可以获得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或者申请法院取证,法院应当允许。
7、平等的规定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控方都有义务向法院全面提供证据,任何湮灭、隐藏证据(包括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或妨碍作证的人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国家的百年大计,只有使社会每个成份充分显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才能使我们的社会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达到真正和谐。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新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3、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陈光中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登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5、孙国祥 “步履艰难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 登载于《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6、陈光中 “应当批判的继承无罪推定原则” 登载于《陈光中法学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