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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旅游区发展总公司与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无锡×××旅游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

被告: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被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一、案情简介

1997年发展公司为贸易公司开列信用证提供担保,信用证到期后,贸易公司未付款,造成发展公司被银行扣划资金1993万余元后,贸易公司归还200余万元。1998年6月18日,贸易公司确认结欠发展公司1700万余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同时将贸易公司在信托公司的存款单(存款余额1703.32万元)质押给发展公司。1998年9月发展公司与贸易公司同往信托公司处催讨存款,三方经协商签署了会议纪要,纪要约定贸易公司将在信托公司处的1703.32万元存款的权利质押经发展公司,信托公司接受贸易公司指令将存款本息直接付给发展公司,贸易公司与信托公司共同对发展公司负有清偿责任等。但此后,信托公司仅向发展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31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付,遂诉至法院。

二、律师代理意见

1、发展公司与贸易、信托之间的关系:贸易公司结欠发展公司款项,而贸易公司在信托公司处有存单提取不着,贸易公司将存单质押给了发展公司,同时承诺在信托公司还清款项之前,仍然对该款项负责。三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了。

2、贸易公司与信托公司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贸易公司与信托公司都承诺对该笔借款负共同责任,但真正不还款的原因在信托公司,因此,真正负有还款责任的是信托公司。

据此,提出如下请求事项:

1、判令贸易、信托公司立即向发展公司欠款1603.32万元,并自1998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发展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贸易信托公司承担。

一、    法院判决

1、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发展公司垫款本金1498.5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353922.73元(计算至2000年12月2日,2000年12月3日起以1498.52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2、信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发展公司给付存款本金1425万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日)2170293元(逾期存付利息自1999年9月3日起,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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