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日报社(以下简称报社)
被告: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足协)
一、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奥运会足球亚洲预选赛在上海比赛期间,有几家报社报道了“舒
畅、李蕾蕾扬言要退队”的新闻。7月26日,足协在事先未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北京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向全国若干媒体发布了《体足字[1999]302号<关于奥运会足球预赛上海赛区假新闻事件的处理决定>》的文。该决定中认为发生了以“舒畅、李蕾蕾扬言要退队”为主要内容的假新闻事件,认定无锡日报报社记者胡建明是制造该假新闻的主要作者之一,据此,作出了以下处理决定:报社必须在报纸上公开发表对国奥队和舒畅、李蕾蕾的致谦信,以消除影响。二、要求报社对有关记者作出严肃处理并上报足协。三、如未做到以上两条,足协将停止报社和记者采访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报社在多次与足协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律师代理意见:
1、受诉法院管辖权争议
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故向报社所在地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被告认为,该案受到了各新闻媒体及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在全国范围内已造成重大的影响,且争议的焦点涉及假新闻问题,以至审理结果意义重大,所以被告方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这并不因此而改变其一般侵权案件的性质,故应由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2、确认本案为侵犯名誉权纠纷
足协的行为侵犯了报社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足协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发出了体足字(1999)302号文,该文虽未明示报社刊登假新闻,但纵观全文即可得出报社刊登过假新闻的结论,此后“302号”文经多家报刊转载,亦认为报社刊登了该假新闻,使得众多新闻媒体把报社作为参与制造、刊发假新闻的单位予以点名报道,给报社造成了巨大的名誉及经济损失。
3、损失的计算,由于足协的侵权,造成报社进京与足协交涉、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等费用等直接损失及足协侵权行为,造成报社订阅率降低,损失达三十多万元。
据此,提出如下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撤销“体足字{1999}302号文”中关于停止原告采访被告主办的所有资格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合法采访权。
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新闻媒体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三万五千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三、法院判决:
1、中国足球协会在《中国体育报》、《中华新闻报》上刊文公开向无锡日报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所刊登的文章须经崇安区法院认可,有关费用由中国足球协会负担。
2、中国足球协会赔偿无锡日报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驳回无锡日报社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其因名誉受到侵害,而导致《无锡日报》发行量下降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4、驳回无锡日报社要求经本案审理而撤销中国足球协会“体足字(1999)302号”处理决定中对其的有关处理意见,恢复其有关采访权的诉讼请求。